法律法规
| 关联企业的有关规定(三) | 2006-06-26 1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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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案卷整理和归档 第四十二条 为积累资料、总结经验,调查人员在每户企业进行调整后的15日内,应负责编写案例,并报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案例基本内容应包括: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经济性质、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各方投资比例、生产经营范围、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情况等; (二)基本案情,包括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交易的类型、数量、价格、条件等情况,转让定价的主要手法等; (三)调查取证情况,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相关因素的分析、价格、费用等资料的审核、查证情况等; (四)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情况,包括选用调整方法的考虑,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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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企业的有关规定(二) | 2006-06-26 17: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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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价格信息资料的查询与调阅。 (一)各主管税务机关凡需查询中央各部委和境外的有关价格信息资料的,应认真填写《价格信息查询登记表》、《关联企业业务往来调查表》并附送有关调查材料,真实详细地列明所查业务的具体内容,包括类别、商品名称、规格型号、销售(购货)地、销售(购货)方式、数量、条件、收费标准等,并说明查证的问题和疑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核准后,以密件上报总局办理。 总局主管部门接到登记表或调查表后,应在30日内将收费标准(通过情报交换查询的不收费)及有关情况通知查询单位。俟查证后,应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地。如不能查证,亦应及时通知并说明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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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企业的有关规定(一) | 2006-06-26 17: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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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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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 | 2006-06-07 2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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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促进和指导各银行不断改善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逐步调整和优化信贷资产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等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中的小企业泛指各类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小型企业及个体经营户。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参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和《部分非工企业大中小型划分补充标准(草案)》(国资厅评价函〔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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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2006-05-18 1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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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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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 2006-05-18 09: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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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6号) 《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5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银行业统计管理,规范银行业统计行为,满足银行业监管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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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的指导意见 | 2006-05-07 1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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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的指导意见 作者:中国农村金融网 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的指导意见 一、指导原则 (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改制的银行类金融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明确和规范有关方面对信用社监督管理和防范化解风险的职责,切实加强对信用社的监督管理,促进信用社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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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储蓄管理条例 | 2006-05-04 20: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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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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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 2006-05-04 2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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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2号)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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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付结算办法(二) | 2006-05-04 20: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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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办法(二) 第五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第二节 银行汇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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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付结算办法(一) | 2006-05-04 2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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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 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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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 | 2006-05-04 20: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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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 第四章 质 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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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一) | 2006-05-04 20: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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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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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决定 | 2006-05-04 2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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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第七项修改为:“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从事银行卡业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三、第十条修改为:“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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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贷款通则(二) | 2006-05-04 2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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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通则(二) 第三十四条 不良贷款系指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 呆帐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帐的贷款。 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含呆帐贷款)。 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 第三十五条 不良贷款的登记: 不良贷款由会计、信贷部门提供数据,由稽核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权限认定,贷款人应当按季填报不良贷款情况表。在报上级行的同时,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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